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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法院:疫情防控情勢下保理行業法律風險防范指引

2020-02-25 09:00:00
劉智遠
原創
3288

關于保理業務有哪些基本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第七條“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等相關規定,保理是指債權人將其現在或未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讓應收賬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一)應收賬款融資;(二)應收賬款管理;(三)應收賬款催收;(四)銷售分戶賬管理;(五)信用風險擔保;(六)其他可認定為保理性質的金融服務。對名為保理合同,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的,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保理業務一般存在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兩個合同為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保理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有關銷售貨物、提供服務或出租資產等的基礎交易合同。三方當事人為保理商、債權人、債務人:保理商為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商業保理公司;債權人系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將基礎合同中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轉讓人,債務人是指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

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的關系方面,基礎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締約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從合同關系,而是相對獨立的兩個合同,二者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存有一定牽連。

如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該事態的法律性質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或被認定為“不可抗力”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2月10日就公眾關心的疫情防控相關法律問題權威解答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應的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不可抗力”。上述解答與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立法本義一致,如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防控措施直接導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則認定為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當無疑義。

根據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當事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且該等解除構成法定解除,當事人不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或被認定構成“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 〔2009〕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因此,由于無法預見的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保理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若繼續履行合同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權益,另一方當事承擔全部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據“情勢變更”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保理業務的基礎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債務人能否主張不可抗力免責抗辯


(一)若原應收賬款債權人已經履行完畢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債務人清償應收賬款已轉化為“純金錢義務”,不能主張不可抗力的免除抗辯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和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規定,在金錢給付之債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支付金錢,非金錢債務可以在特定情況下抗辯事實履行不能,從而免于繼續履行轉而賠償損失。所以,在原應收賬款債權人已經完全履行基礎合同項下商品或服務提供義務的情形下,債務人清償債務已經轉化為“純金錢義務”,無特殊原因(如疫情導致銀行停止營業、限制取款、限制打款等),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特性,因此,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運用“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抗辯。

(二)若原應收賬款債權人未履行完畢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對于債務人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但不必然構成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與不能履行合同之間只有具有因果關系時,才能發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如果導致原應收賬款債權人無法完全履行基礎合同項下商品或服務提供義務,或者債務人無法完全接收基礎合同項下商品或服務而造成支付應收賬款困難,致使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了“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事件,應收賬款債務人才可以向原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減免或免除相關應收賬款,且雙方互不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實踐中,保理商在評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時,應具體考察合同當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的疫情和防控措施,并結合同地區、同行業的普遍做法來進行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適用。

又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之規定,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轉讓至保理商后,在原應收賬款債權人未履行完畢基礎合同項下義務情況下,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的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的抗辯,也有權向保理商主張。

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保理合同的債權人能否主張不可抗力抗辯,要求保理商減少或免除保理融資本金和利息



由于保理融資是一種融資行為本質屬性,無特殊原因(如疫情導致銀行停止營業、限制取款、限制打款等),新冠肺炎疫情對保理申請人收取并占用保理融資款和清償保理款并不直接導致障礙,保理申請人履行清償保理融資款屬于“純金錢義務”,原則上也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特性。因此,疫情并不直接導致保理申請人無法歸還保理融資本金及支付保理融資利息的“履行不能”,原則上無權援引新冠肺炎疫情進行“不可抗力”免責抗辯。

如果保理業務各合同的履行客觀上受到疫情影響,但是又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保理業務各方當事人可否主張“情勢變更”抗辯,變更或解除合同



提出訴求是保理合同方的一項權利,但其訴求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合同法》等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適用和裁判規定,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總體上看,傾向于支持交易為原則,除非繼續交易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才予支持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 “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精神,“對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人民法院對使用情勢變更調整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是非常謹慎的。個案情況不同,裁判結果也會不一致。

保理業務中債務人事先書面承諾放棄不可抗力抗辯權,能否排除新冠肺炎疫情進行不可抗力免責抗辯



實務中,保理業務三方當事人簽署的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及其回執等法律文本中,一般都會由債務人書面明確放棄應收賬款項下的抗辯及抵銷權。但是,不可抗力屬于在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外的法定調整適用,在我國傾向于認為不可抗力的免責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約定排除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確認定不可抗力事實的基礎上,可以依據職權予以適用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免責條款。在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文件已經明確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措施屬于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合同約定排除其適用,應可認定該約定無效。

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保理商應收賬款無法按時足額回款,保理商如何向保理申請人行使追索權



若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債權、債務雙方主張“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抗辯,主張減少或免除相關應收賬款,從而導致原應收賬款債權人未履行完畢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由此就會出現應收賬款無法按時足額回款,保理商需要根據保理業務不同形式行使相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