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市場政策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文)(8)
- 2019-12-30 09: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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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文)(8)
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組織開展證券行業誠信建設,督促證券行業履行社會責任;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督促會員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活動,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四)制定和實施證券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自律規則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五)制定證券行業業務規范,組織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組織會員就證券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證券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引導行業創新發展;
(七)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八)證券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十二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防范系統性風險,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進行審批、核準、注冊,辦理備案;
(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存管、結算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依法監測并防范、處置證券市場風險;
(八)依法開展投資者教育;
(九)依法對證券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七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復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期限為六個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凍結、查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的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為防范證券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嫌證券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依法公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涉嫌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舉報。
對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實名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一條 發行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萬元的,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二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停或者撤銷保薦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銷售擅自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五條 發行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從事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限制轉讓期內轉讓證券,或者轉讓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買賣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一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內幕交易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其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章來源:中央政府官網)